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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389号

许某、陈某甲与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许某,陈某甲,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389号原告许某。原告陈某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周某。

原告许某、陈某甲诉被告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徐某赔偿医疗费97元、误工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730元、交通费400元,向原告陈某甲赔偿医疗费1968.50元、误工费1262.40元、护理费710.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83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3日17时许,原告徐某驾车由庙滩镇申家冲村到庙滩镇街道,车上载有原告陈某甲和其孙女,车辆行至庙滩小河路段时,发现前方两个女人拉着被告在争吵什么。原告随即将车辆减速从路边一辆电动车绕过。这时,被告不问青红皂白,飞脚踹向轿车,砸坏轿车右门,并对二原告拳脚相加,导致二原告人身及财产遭受重创。原告随即报警,事后方知被告当晚醉酒在道路上闹事。公安机关遂以寻衅滋事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二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被告酒后无故伤害二原告,损坏私有财物又拒绝赔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二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关于纠纷发生当时由谷城县公安局庙滩派出所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案件的事实部分符合谷城县公安局庙滩派出所认定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对二原告所举的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根据医疗机构的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二原告在与被告纠纷发生后,在门诊就诊及住院治疗等合理治疗措施,符合客观事实,该门诊及住院费用支出是属合理支出,应当得到支持,故对原告所举的医疗费用发票予以认定。对二原告举出的财产损失的修理清单及价格认定等相关证据与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相符,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列证据中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庙滩镇路段时,与原告徐某驾驶的小车相遇。被告认为原告徐某没有给其让路,便把原告徐某驾驶的小车拦下,用脚踹小车右前车门、右前翼子板被踢坏。二原告下车和被告理论时,被告又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致使二原告受伤。当日,原告陈某甲在谷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430.50元。次日,原告徐某在谷城县庙滩中心卫生院检查,花医疗费97元,原告陈某甲在谷城县庙滩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医疗费1538.40元,合计2065.90元。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周,低糖饮食,注意监测血糖,必要时内科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2016年2月4日,谷城县公安局作出谷公行决字(2016)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周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1月26日,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谷价认字(2016)027号价格认证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为2530元。在此期间,经谷城县公安局庙滩派出所调解无果,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双方因机动车通行发生纠纷,本应采取冷静、理智的态度或者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解决,但因不理智而致矛盾的升级、损失的扩大,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加之,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周某为酒后滋事,并予行政拘留十日治安处罚,被告亦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及原告徐某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未举出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某甲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标准计算。原告徐某主张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以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价格为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护理费691.92元,误工费1179.45元,车辆损失2530元,合计损失6626.87元。对诉请的超出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俊雯赔偿医疗费97元,车辆损失费2530元,共计2627元;向原告陈某甲赔偿医疗费19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护理费691.92元,误工费1179.45元,共计3999.87元;合计6626.87元。

二、驳回原告徐俊雯、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锐锋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杨艳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阳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