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1民初1183号
原告:朱桥德,农民。
被告:朱芳福,成年,农民。
原告朱桥德与被告朱芳福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桥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朱桥德负担。
审判员 黎 瑞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莫智晴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