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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3民初1258号

陈保胜与陈保辉、陈汉付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陈保胜,陈保辉,陈汉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1258号

原告:陈保胜,男,1981年08月0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普安县,

被告:陈保辉,男,1982年1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普安县罐子窑镇小山坡村小山坡组,

被告:陈汉付,男,1949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普安县罐子窑镇小山坡村小山坡组,原告陈保胜与被告陈保辉、陈汉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保胜与被告陈保辉、陈汉付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保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保辉、陈汉付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819.50元。事实和理由:我家与二被告家系寨邻,二被告(父子关系)家蛮不讲理,我家不知是哪点得罪二被告家,二被告就无事生非阻我家的三轮车进出。2016年3月的一天,我家准备去整理烤烟箱,陈汉付见我去驾车,就跑到我的三轮车前蹲起,不准我驾车,并辱骂我,陈汉付死活不让我驾车,我家只得向派出所报警,公安干警到现场后,陈汉付才走开,我家三个工(106.50×3﹦319.50员)和租机费300元,10天左右,我用摩托车拉肥料去种烟,陈汉付就辱骂我,我只得报警,公安干警到场批评了陈汉付,陈汉付才停止辱骂。2016年8月10日,陈保辉又驾驶他家的三轮车来停在我家三轮车进出的必经之路上。至少给我家造成误工损失1200元(按实际阻的天数计算,平均每天2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保辉、陈汉付辩称:陈汉付与原告陈保胜是家屋宗亲叔侄关系。我们平时关系融洽,无什么矛盾,不存在我于2016年3月的一天蹲在其三轮车前不准其驾车之事,也不存在“之10天左右”原告被我辱骂之事。总之我陈汉付没有实施任何行为阻止、辱骂过原告陈保胜,没有侵犯过原告任何权益,其诉我侵权,要我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于情于理均站不住脚,请公断驳回其诉讼请求。承得政府出资,我们组农户自己出土地、投劳,于2013年就修通了入户公路。修我家、陈汉贵和陈汉泽等几家入户公路时,征得原告陈保胜同意,2015年农历八月间起,不知何故,原告却三次堵破坏我们的入户公路,第一次是2015年农历8月间,原告砍树堵,后陈保康将树清除,方恢复通行;第二次是2015年农历9月间,陈保胜将我们的路挖断,不准我们通行,兴中镇派出所勘查现场照片;第三次是2016年8月10日将其自己的三轮车开到路上堵起,至我们人车不能通行,派出所到现场处理,一起把陈保胜的三轮车推到路边。因原告多次堵和损坏我们公路一直不听劝说,为了促使与原告不再实施堵路等不法行为,我陈保辉就将自己的三轮车开去堵住陈保胜的三轮车。2016年8月17日,陈保胜请派出所警员来现场处理,原告陈保胜蛮不讲理,当着民警的面用拳头击打我陈保辉面部,民警把陈保胜拉开并劝其离开现场,以免矛盾加深,就在民警拉着陈保胜离开走进我母亲代太琴时,陈保胜突然猛踢我母亲腹部一脚,至我母亲腹部等全身多处受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寨邻友好,我愿意将车让开,原告也不要以任何方式堵、破坏我们通行公路。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普安县兴中镇人民政府为陈汉泽、陈汉贵与被告陈汉付三家修建入户通道时,占用了原告陈保胜的部分土地,双方因些发生纠纷,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9月、2015年10月,原告陈保胜两次在被告入户通道上阻止被告通正常行。2016年8月10日,原告再一次用其三轮车阻止被告通行,被告陈保辉将原告陈保胜的三轮车转移至另外一条小路上,用其车辆将原告三轮车堵住,原告陈保胜三轮车无法通行。2016年8月30日,经本院通知被告陈保辉后,其将车辆开走,停止侵权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通行事宜发生矛盾,原告先影响被告通行,被告陈保辉未采用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用车堵住原告陈保胜的三轮车,导致原告三轮车使用权受到侵害,经本院通知后,其于2016年8月30日将车辆开走,因其侵权行为已不存在,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将不再处理。关于原告损失计算方面。原告虽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但被告陈保辉堵住原告车辆20天的事实确实存在,三轮车作为原告的生产工具,不能使用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案院根据原告陈保胜与被告陈保辉的过错程度及车辆可能创造的价值方面考虑,酌情予以按每月30元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陈保辉赔偿原告损失600元。被告陈汉付因道路通行与原告发生争吵,但未并未影响原告通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汉付影响其通行,故被告陈汉付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保胜因本次堵车事件产生损失6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保胜负担12.50元,被告陈保辉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昌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