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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719号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芦洪市营销部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芦洪市营销部,蒋新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719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路476号,组织机构代码70742812-3。(以下简称电信东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默,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雄燕,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员工,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730506791E。(以下简称联通永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双生,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芦洪市营销部,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芦洪市镇应阳大道新汽车站边。(以下简称联通芦洪市营销部)负责人黄毅,该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芝芳,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职工,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蒋新耀,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电信东安公司诉被告联通永州公司、联通芦洪市营销部、蒋新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满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陈潇担任记录。原告电信东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默、周雄燕,被告联通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双生,被告联通芦洪市营销部委托代理人蒋芝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新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东安公司诉称:原告系东安县境内从事电信业务的合法企业,在辖区内拥有独立的通信专用杆路,并享有所有权;被告联通芦洪市营销部系被告联通永州公司下设的机构,经营的也是电信业务,而被告蒋新耀系被告联通芦洪市营销部所属经销商。自2015年至今,因被告联通芦洪市营销部采取与被告蒋新耀合作的方式,在大盛镇辖区内发展网络用户,被告方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光缆线及附属设施搭挂在原告所有的通信杆路上;其中:①、大盛至町里至伍家院3600米;②、大盛至尹家村4500米;③、大盛街上至中学至中心小学2500米;④、大盛至毛坪3400米;⑤、斗山至同罗湾至陵角至野鸡山线路18000米;⑥、易江至杨家线路4700米;⑦、易江至三湾线路4600米;⑧、大盛至龙头线路6400米;⑨、大盛至铁塘线路2310米;10、易江至易江来华院子线路7000米;共计57010米。原告电信东安分公司在被告联通芦洪市营销部、被告蒋新耀搭挂期间,曾要求被告停止搭挂、接头、开通电路,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后原告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方停止侵权、排除安全隐患。被告联通芦洪市营销部在回复原告时认虽认可其行为侵权,但被告方并未停止侵权行为,没有拆除搭挂。被告方的侵权行为,已导致原告通信杆路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有线路过低、杆路负荷增大等安全隐患,容易对他人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而原告为恢复原状所用费用是被告方直接造成的损失,被告方应当予以赔偿。另外,据原告调查了解,被告联通芦洪市营销部系被告联通永州公司所属分支机构,被告联通永州公司应当对被告联通芦洪市营销部的行为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拆除搭挂在原告通信杆路上的光缆线及附属设施,并恢复杆路原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电信东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证明书及营业执照,拟证明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2、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书面函,拟证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安全隐患;3、关于东安电信分公司的回函,拟证明被告认可搭挂通信杆路的侵权事实;4、搭挂清单,拟证明被告搭挂通信杆路地点和距离,共计57010米;5、现场照片9张,拟证明被告搭挂原告通信杆路的事实,并有安全隐患;6、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就被告在东安县其他地域的搭挂行为提起诉讼,东安县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判,判令被告停止搭挂行为。

被告联通永州公司、被告联通芦洪市营销部辩称,被告搭挂原告通信杆路长度57010米不是事实,被告搭挂在原告杆路上的电缆线束和设施并未对原告杆路造成安全隐患;原告也搭挂了被告很多杆路,因历史原因,原、被告相互搭挂十分常见;就电信基础设施等搭挂问题,国家工信部为节约投资,早在2014年12月26日就制发了一份《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实施意见》,为落实该《意见》,原告上级主管集团公司与被告上级主管部门于2016年3月10日联合下发了一份《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绺通信有限公司关于加强本地传输网共建共享工作的通知》,为解决地方共建共享具体事宜,被告已多次与原告上级公司交换意见,并正研究起草具体操作方案,为此,被告建议原告撤回诉讼。被告联通永州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联通芦洪市营销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新耀没用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1、2、3、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4号证据有异议,提出原告提供的搭挂长度数据未经过第三方鉴证,本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采信,6号证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从事电信业务的合法企业。从2015年以来,被告联通芦洪市营销部采取与被告蒋新耀合作方式,在端桥铺镇内发展网络用户,在为网络用户安装光缆通信线路时,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光缆线及附属设施搭挂在属原告所有权的通信杆路上;其中:①、大盛至町里至伍家院3600米;②、大盛至尹家4500米;③、大盛街上至中学、大盛至中心小学共2500米;④、大盛至毛坪3400米;⑤、斗山至同罗湾、斗山至陵角、斗山至野鸡山共18000米:⑥、易江至杨家4700米:⑦、易江至十三湾4600米:⑧、大盛至龙头6400米;⑨大盛至铁塘2310米;⑩易江至易江来华院子7000米;共计57010米。在被告联通芦洪市营销部、被告蒋新耀搭挂期间,原告曾要求被告停止搭挂、接头、开通电路,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联通永州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安全隐患要求,但被告联通永州公司在回复原告时,虽然认可侵权事实,但搭挂行为一直没有停止。原告认为自己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并导致原告通信杆路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留下很多安全隐患,便诉来本院,请求停止侵害、恢复杆路原状。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属原告所有权的杆路上搭挂通信线路及设施,三被告的行为已侵占了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诉请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国家工信部为节约投资,防止重复投资,于2014年12月26日下发了《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实施意见》,在该《意见》下发一年多时间后,被告不积极与原告主动协商,片面强调共享,不讲共建,三被告的行为明显与国家的政策与法律相违背。在资源共享之前,原、被告应妥善协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芦洪市营销部、被告蒋新耀停止在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所有权的通信杆路上搭挂通讯设施。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芦洪市营销部、被告蒋新耀搭挂在东安县大盛铺镇辖区内、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所有权的通信杆路上的光缆线及附属设施,在三个月内拆除。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芦洪市营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满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 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