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056号
原告:武杰,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建飞、邹建东,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丽君,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
被告:叶安杰,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
原告武杰与被告叶丽君、叶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叶丽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叶安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杰的委托代理人邹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丽君、叶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叶丽君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叶安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武杰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二、被告叶安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跃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翁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