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1777号申请执行人胡卫月被执行人胡卫光申请执行人胡卫月与被执行人胡卫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182民特31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卫光有多案在本院执行。本院另案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工资账户;另案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卫光配偶童有珍所有的已设定抵押的房屋,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不要求处置该房屋。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限制高消费、向公安机关送达了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82执177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鲁军
人民陪审员 余丽
人民陪审员 洪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