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24执123号申请执行人肖诗伟,男,住澧县。被执行人张伟,男,住临澧县。被执行人方兰香,女,住临澧县。申请执行人肖诗伟与被执行人张伟、方兰香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临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本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即肖诗伟等对被执行人张伟、方兰香的前项义务向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张伟、方兰香追偿。本院在执行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伟、方兰香、肖诗伟等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肖诗伟于2015年9月2日向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11万元。申请执行人肖诗伟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伟、方兰香支付为其向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11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张伟、方兰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现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伟、方兰香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肖诗伟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因申请执行人肖诗伟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本院亦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鄢澧舫
审 判 员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胡成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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