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盛华,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珊红,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上诉人王盛华因与被上诉人包珊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盛华、被上诉人包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盛华上诉请求: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包珊红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盛华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买受人应该是舟山市普陀区永润装饰设计室。王盛华在送货单、欠条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舟山市普陀区永润装饰设计室承担。包珊红辩称:包珊红与王盛华关系要好,王盛华一直向包珊红购买材料。王盛华在购买本案买卖合同所涉材料时,并没有告诉包珊红其是替舟山市普陀区永润装饰设计室购买。包珊红也不知道王盛华购买的材料用于何处。经多次催讨,王盛华在支付5000元货款后,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王盛华未支付剩余货款。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包珊红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王盛华立即支付货款24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盛华因承包沈家门西大街工程需要,自2014年2月17日起陆续向包珊红购买各类板材,总货款为29000元,王盛华付款5000元后,余款24000元未支付。后王盛华于2015年2月17日向包珊红出具欠条载明其拖欠板材店24000元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包珊红提供的欠条及送货单表明包珊红与王盛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包珊红与王盛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王盛华出具的欠条系其对债务的确认,王盛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王盛华未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包珊红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包珊红要求王盛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予调整。包珊红提供的欠条未载明支付货款的时间,其诉称王盛华口头承诺在工程结束后付清货款,且王盛华承包的工程于2014年6月29日结束,对于该节包珊红并未补充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调整为,王盛华出具欠条后的一个月合理时间,即2015年3月17日王盛华应将24000元货款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盛华在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包珊红货款人民币24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盛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王盛华出面联系购买本案买卖合同所涉材料,王盛华在送货单上签名以及支付5000元货款等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盛华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本案买卖所涉材料系由王盛华出面向包珊红购买,王盛华亦在送货单和欠条上签名,王盛华上诉称买受人为舟山市普陀区永润装饰设计室,其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盛华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未明确告知包珊红买受人为该设计室,且送货单和欠条上也没有出现过该设计室的名称,因此其主张买受人为该设计室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王盛华为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盛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盛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邦良
审 判 员 刘燕波
代理
审判员 龚 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戎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