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于2012年12月3日被贵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27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5月4日0时许,在共和县恰卜恰镇香巴拉广场“在路上”休闲饮品吧内喝酒期间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用啤酒瓶将杨伟润殴打致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评定杨伟润损伤程度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共和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了因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曾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谅解书、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2012)贵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综合被告人全部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故意伤害罪,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严海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仁青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