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590号
原告:兰州鸿祥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建宁路社区一楼(安宁区医院旁)。
法定代表人:孙平。
原告:兰州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孙平。
原告:上海开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XXX号XXX幢XXX-XXX-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庄友才。
原告:上海升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中心,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长江大街***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吴清泉。
原告:上海腾京投资管理咨询中心,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长江大街***号***幢***号。
法定代表人:叶军。
原告:甘肃力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XXX号(西铁小区第1单元0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沈绍海。上述六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然,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XXX号2001-C室。
法定代表人:张静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江,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玮,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XXX号XXX幢XXX室。执行事务合伙人:孙勇,该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原告兰州鸿祥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兰州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开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升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中心、原告上海腾京投资管理咨询中心、原告甘肃力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097号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且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
本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097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吴 晶
代理
审判员 林 平
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