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893号
原告:张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城,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修杰。
原告张杰与被告郭修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修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张杰诉称:被告因家庭所需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修杰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由于被告未归还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在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郭修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修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叶开飞
人民陪审员 徐崇静
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黄艳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