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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2914号

李其学与胡兆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其学,胡兆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914号

原告:李其学,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胡兆正,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李其学与被告胡兆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兆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其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胡兆正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兆正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其学与胡兆正系朋友关系,2015年初,胡兆正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李其学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年底还清,到期后胡兆正未予还款,因此成讼。胡兆正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兆正向李其学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其学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元,胡兆正,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山镇万桥村胡庄五组,,2015.2.17。”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兆正未予还款,现李其学起诉要求胡兆正偿还借款,胡兆正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李其学要求胡兆正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其学要求胡兆正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兆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其学借款1.2万元,并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胡兆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胡孝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