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792号
原告:何丽珊,女,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曾志伟,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何丽珊与被告曾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还拖欠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其后按每月20000元计算利息至清还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企业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在2014年5月12日通过顺德农商银行转账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被告也在当天写下借款赁据一份并约定每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借款后,被告并没有按月准时支付利息,只分别在2014年12月8日支付利息200000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利息100000元,2015年7月28日支付利息50000元。其后,原告不断追收,被告却再也不愿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在借据中承诺每月12日前支付利息2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0元,被告在借据上再次签名确认收到该笔借款。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因被告未能继续支付利息,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4月18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当时已产生的利息为20000元/月÷30天×210天=140000元,上述还款抵充利息后,余款600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抵充,即此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40000元。因实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已经减少,此后利息若继续按20000元/月计算则已超出国家规定的限制借款利率,故此后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940000元×2%/月÷30天×142天=88986.67元。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抵充利息后,余款11013.33仍应作为借款本金抵充,即此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28986.67元。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928986.67元×2%/月÷30天×88天=54500.55元。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抵充利息后,仍有利息4500.55元未支付。被告未能再继续支付利息,也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28986.67元,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仅支持其中的928986.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2015年7月28日前的利息计为4500.55元,2015年7月29日起的利息则以928986.6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丽珊偿还借款本金928986.6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为4500.55元,此后的利息以928986.67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丽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14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丽珊负担700元,被告曾志伟负担14000元。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东
人民陪审员 刘兆池
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毅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