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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3157、13158号

广东铭安职业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与王晓芳劳动争议2016民终1315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广东铭安职业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157、13158号上诉人(13157号案原审原告、13158号案原审被告):广东铭安职业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大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绵华,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演,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13157号案原审被告、13158号案原审原告):王晓芳,女性,汉族,1977年4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北铁西社区**组***号。

上诉人广东铭安职业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晓芳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638、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

一、广东铭安职业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支付王某经济赔偿金24664.92元。

二、广东铭安职业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支付王某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基本工资7988.5元。

三、广东铭安职业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支付王某提成差额14967元。

四、驳回王某的其余请求。

五、驳回广东铭安职业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东铭安职业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铭安公司上诉称:

一、根据考勤记录,王某于2015年8月份仅仅工作5天、9月份工作4天,其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王某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我方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须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二、王某于2015年8月份仅仅工作5天、9月份工作4天,故王某于2015年8月1日至9月21日的基本工资应为2068.97元。

三、王某于2015年8月1日至9月21日的提成工资为3746.15元。根据我方《安全技术咨询项目业务人员提成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项目提成按公司收取的项目进度款支付,从业人员离职后,不再享有离职前跟进项目的项目提成,继续跟进的同事享有项目剩余提成。根据我方提供的王某项目提成统计,王某于上述期间内提成工资为3746.15元。

四、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未按公司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未将所掌握的资料、物品交付我方,未向我方归还借支款项,其行为违反了公司规定,我方无需王某支付2015年8月至9月基本工资及提成差额。同时,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欠我方任何款项,或者因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我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某从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薪酬中作相应扣除,如果不足抵扣,我方仍然有权追偿。据此,铭安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铭安公司无需向王某支付经济赔偿金25466.92元、2015年8月至9月基本工资7988.5元、提成差额14967元。由王某负担一、二审受理费。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铭安公司以王某于2015年8月、9月期间存在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就王某存在旷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某在铭安公司任职销售业务人员,其工作考勤要求与一般固定打卡上下班的劳动者不同。铭安公司虽提交了王某于2015年8月、9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外出申请单》等证据以证明王某于2015年8月上班5天、9月上班4天,但王某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因铭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销售业务人员建立了完善的考勤管理制度,也未提交王某在职期间的全部《考勤记录》、《外出申请单》以资比对,故铭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存在于2015年8月、9月期间存在旷工事实,其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王某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按王某足月上班支付2015年8月、9月期间的基本工资。经审查,原审判决关于经济赔偿金、2015年8月、9月期间基本工资的计算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提成工资差额,因王某离职乃铭安公司违法解除所致,原审判决铭安公司仍然应当向王某支付提成工资差额14967元理由充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铭安公司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广东铭安职业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年 亚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张蕾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