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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2776号

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秀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秀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2776号原告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东街1号院北楼234室。法定代表人黎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建国,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森林,男,1952年1月1日出生,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秀霞,女,1933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钟(系李秀霞之子),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和物业公司)与被告李秀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森林、被告李秀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纳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物业费2524.4元,生活垃圾清运费60元,楼道公共照明费40元,共计2624.4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为李秀霞所居住的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B3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李秀霞于2013年1月22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现李秀霞未交纳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物业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和楼道公共照明费用,故我公司起诉要求李秀霞支付上述费用。李秀霞辩称,对物业费的欠缴期间、收费标准无异议,不缴纳物业费是因为:1、我家装修的时候交纳了22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和200元的装修管理费,物业公司收取上述费用没有依据;2、房屋在交付时窗户存在问题,物业公司让我凑合使用,后来窗户损坏至无法使用的状态,我联系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告知我过了保修期;3、楼门的门禁长期处于损坏状态,物业公司不进行修理,造成安全隐患;4、物业公司私自出租小区内的底商,致使小区内的栏杆损坏;5、物业公司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经询问,奥和物业公司称,楼道的门禁已交付、但没有使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李秀霞系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B3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66.57平方米。奥和物业公司为该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李秀霞未交纳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生活垃圾清运费、楼道公共照明费。

本院认为,奥和物业公司为李秀霞提供了物业服务,李秀霞应该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对于奥和物业公司要求李秀霞支付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62.17元、楼道公共照明费20元、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奥和物业公司要求李秀霞支付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生活垃圾清运费、楼道公共照明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载明的交费时间为2013.1.22,并未明确每年付款的时间,且李秀霞不同意提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生活垃圾清运费、楼道公共照明费,故奥和物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秀霞所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不达标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物业服务不达标的情况已达到减免物业费的程度,故该项答辩意见不足以作为其个人拒交物业费及代收代缴生活垃圾清运费的理由,本院对李秀霞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秀霞所提奥和物业公司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和装修管理费无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李秀霞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秀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至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62.17元,楼道公共照明费20元,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

二、驳回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秀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余 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喜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