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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257号

王丽与余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丽,余晓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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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57号

原告:王丽。

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晓燕,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丽诉被告余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余晓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由

审判员许方芳担任���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张燕、熊群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晓燕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余晓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丽人民币捌万柒仟元整(87000.00元),还款方式2008年还柒仟元整,剩余捌万元整每年还壹万元整分捌年还清”。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余晓燕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余晓燕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内容为“今��到王丽人民币捌万柒仟元整(87000.00元)。(还款方式2008年还柒仟元整,剩余捌万元整每年还壹万元整分捌年还清)”的借条,借款人署名“余晓燕”,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王丽诉称被告余晓燕借款未还,首先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王丽仅提交了一份借条,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款项来源、经济能力等因素分析,仍不能判断该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故原告王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丽可待出现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626元,由原告王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方芳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