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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3477号

滕洪元与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滕洪元,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3477号

原告:滕洪元。

被告: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邹永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系公司职员。

原告滕洪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江、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170000元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在被告外科手术医生XX斌那里做了下巴手术导致失败。

被告辩称,原告八年前在其他医院做了假体手术,被告只是对原告行取假体手术,并没有做其他相应处理,并且修复效果很好,原告诉称的其他病症与取假体没有联系,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行取下颌假体和假体隆下颌术。术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手术知情同意书、门诊病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表、手术护理记录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医疗机构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7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以及该损失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洪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滕洪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红梅

人民陪审员  周 辉

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谭雅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