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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54号

王秀红与吕爱星、顾坚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秀红,吕爱星,顾坚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54号

原告:王秀红,女,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

委托代理人:汪雪骏,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桂华,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爱星,女,193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

委托代理人:顾坚力,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系吕爱星之子)。

被告:顾坚力,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

原告王秀红与被告吕爱星、顾坚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赵耀中、

审判员殷浪、

人民陪审员刘美中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红及其委托代理汪雪骏、徐桂华,被告吕爱星、顾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营业用房搬迁费、停产停业补偿费合计31221元;2、被告支付原告附属设施补偿费24708元(麻将机器6×4000元、电话108元、宽带300元、空调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非住宅与住宅差额87589.2元〔(26426-8122)元×8×0.6〕;4、被告赔偿原告杂货店直接经济损失37757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起,原告王秀红在长兴县经营杂货店,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属合法经营。2004年3月11日搬迁至长春被告吕爱星处,租赁其房屋面积33平方米,其中外间8平方米经营杂货店,内间25平方米用作棋牌室,签订十年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房屋原属住宅用房,原告以合法经营改为经营场所,经营至2014年1月3日房屋被拆迁,期间交纳有关经营性用房税费。2013年7月22日,长兴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的长政发(2013)54号文件,原告经营的杂货店、棋牌室在征收拆迁范围。被告顾坚力向原告索取有关经营证照未果,为了尽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调取原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并凭借该材料顺利通过经营性用房拆迁补偿审核。拆迁补偿款全部结算给被告吕爱星。为顺利得到拆迁补偿款,2014年1月3日凌晨,被告顾坚力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拆除杂货店门窗,导致杂货店被盗,直接经济损失37757元。原告报警,被告顾坚力称财产已作公证,承诺赔偿损失。2014年1月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拆迁赔偿费用及赔偿损失无果。

被告吕爱星、顾坚力辩称:涉案房屋于1973年从县房管处购得,原房屋为南二间、中间空地、北二间,同年在空地上自行建造铺房约16平方米。1986年,被告与陈辉华用自行建造的铺房合伙经营小吃店,1988年至1990年经营儿童服装,1990年至1997年出租给他人经营开水灶,1997年至2004年,出租给吕利琴经营裁缝店,2004年至2012年一直未出租,2012年经被告改造经营小超市,直至搬迁。原告自2004年租住房屋东北一间,开棋牌室,未租店面房,2005年又租西南房屋二间,一间12平方米,一间8平方米。搬迁费针对被征收房屋,非营业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迁费无依据。

原告自2004年起租赁被告房屋是事实,后其与被告协商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实际开展经营,要求支付停产停业损失无依据。原告提出附属设施补偿,其中麻将机数量不准确,实际只有四台,现场调查有一个化粪池不能列入征收,折算为2台麻将机。房屋作为营业房登记之前,已作为营业房使用,原告主张的非住宅与住宅差额无依据。原告未开展经营,被告对于原告提出门窗破坏被盗不清楚,其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吕爱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2、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营业用房房产税发票、烟草专卖局回执,棋牌室经营者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被告吕爱星房屋经营杂货店及棋牌室的,承租期内办理了相关证照,原告以自己的证照办理了住该非的事实;3、租金缴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承租期间缴纳房租至2013年10月30日;4、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承租的房屋被依法征收,房屋被征收的时候,原告在正常经营;5、附属设备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应获得附属设备赔偿;6、房屋征收补偿款领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吕爱星所获得的拆迁征收款部分与原告经营有关,未支付给原告;7、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的财产损失价值37757元;8、报警记录一份,原、被告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产生了纠纷,致原告财产损失;9、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说的1993年有营业房16平方米不是事实;10、烟草专卖许可证一份,证明2003年-2008年,原告经营情况;11、烟草公司配送单五份,证明烟草公司送货给原告,地址为长春;12、顾春生的租房协议、周娟凤租房协议、长春照片各一份,证明顾春、周娟凤租房非本案房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租住房屋是事实,未签过租房协议;对证据材料2经营场所证明,证明上的印章有关系都能加盖;对证据材料3,两个月交一次房租,先支付后租赁;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麻将机实际只有4台;对证据材料6无异议;对证据材料7,被告不清楚;对证据8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9,营业房面积没有写上;对证据材料10,许可证上经营场所为长春北路11号;对证据材料1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2不清楚。经审查,对于证据材料1、3,被告对租房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吕爱星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对于证据材料2、10、11,本院对原告租赁被告吕爱星房屋部分用于经营杂货店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4、5、6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7、8不能充分证明财产损失由被告造成,及损失物品的价值;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材料12,结合庭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爱星、顾坚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说明一份,证明麻将机数量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人钱淦权证明被告经营小超市;3、告知书一份,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吕爱星通知原告2013年12月20日搬离;4、工商登记二份,证明周娟凤、顾春生在长春经营情况;5、社区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三性有异议,与附属设备调查表不一致;对证据材料2三性有异议,被告经营应提供相应的证照;对证据材料3,被告不作补偿,强迫原告搬离;对证据材料4,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材料5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证据材料1与附属设备调查表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2,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4,结合庭审,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吕爱星所有的位于长春房屋原系住宅,后部分改造成非住宅经营性用房。2004年起,原告租赁被告吕爱星所有的位于长春房屋,租赁其房屋中8的平方米,原告用于经营杂货店,另部分租赁房屋用作棋牌室。杂货店名称为长兴雉城王秀红杂货店,成立日期为2008年11月21日,经营地址为长兴县雉城镇长春,该地址即原告租赁被告吕爱星的房屋处。2013年,长兴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的长政发(2013)54号文件,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被告吕爱星所有的位于长春房屋。原告经营的杂货店、棋牌室在征收拆迁范围。被告在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过程中,将原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提交给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部分用于经营性用房的依据。2013年11月9日,被告吕爱星与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非住宅面积37.49平方米,房屋住宅部分补偿8122元/平方米,非住宅为26426元×0.6/平方米,非住宅一次性停产、停业搬迁、安装过渡费29721元。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由被告吕爱星领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租赁标的物被拆迁,致使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房屋中的8平方米经营性用房由谁住改非产生争议。

被告辩称在原告经营登记之前,该8平方米房屋已作营业房使用。被告吕爱星在拆迁过程中,向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的经营者为王秀红,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在王秀红之前该8平方米房屋的使用状态为经营用房,故对原告主张其将8平方米租赁房屋由住宅改为经营场所予以确认,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营业用房搬迁费、停产停业补偿费31221元,房屋征收补偿非住宅一次性停产、停业搬迁、安装过渡费29721元,被征收房屋非住宅面积37.49平方米,原告营业用房面积8平方米,故原告应得6342元(29721元×8÷37.49)。对于原告主张的附属设施补偿费24708元,被告辩称麻将机为四台,化粪池不能列入附属设施,增加两台麻将机作为化粪池补偿,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附属设施补偿调查表记录麻将机为6台,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部分住宅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增值部分应由原告享有,其主张非住宅与住宅差额87589.2元计算有误,经计算为61868.8元(26426元×8×0.6-8122元×8),对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杂货店直接经济损失37757元,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损失由被告造成,以及损失物品的价值,对该项诉请予以驳回。租赁房屋系被告吕爱星所有,驳回原告对被告顾坚力的诉讼请求。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爱星支付原告王秀红非住宅一次性停产、停业搬迁、安装过渡费6342元,附属设施补偿费24708元,非住宅与住宅差额61868.8元,合计929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6元,由原告负担2865元,被告负担1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耀中

审 判 员  殷 浪

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和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