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2民初622号
原告:江露萌,女。被告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卫国,男。
原告江露萌与被告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家豪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露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家豪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露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即入股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认购款1360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由其开发的“湖畔尚湾”(二期))C5栋6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7.4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343元,总价426032元。项目开盘时间预计为2015年5月底,约定开盘后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若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开盘,原告可以放弃认购该物业,被告须退还原告全部认购出资款,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认购金136032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但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并未依约开盘,该项目也因各种原因一直停工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认购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无果,只有起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告江露萌(乙方)与被告佳家豪公司(甲方)签订《入股协议》,约定由乙方入股或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瑞丽市“湖畔尚湾”项目C5栋602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约127.44平方米、单价3343元/平方米、总价426032元,项目开盘时间预计在2015年5月底,协议第八条第3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及时开盘,乙方可以放弃认购物业,甲方须退还乙方的全部认购出资资金,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建房认购金136032元。被告开发建设的瑞丽市“湖畔尚湾”项目已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该项目C5栋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无果,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性质为商品房预约合同,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被告已依法取得“湖畔尚湾”项目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建房认购金136032元,但被告未如约开盘且其所建盖的C5栋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系为签订本约即《商品房购销合同》而订立,因被告违约,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认购金136032元。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露萌与被告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入股协议》。
二、被告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露萌认购款1360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被告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21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长 朱湘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线丽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