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8刑初82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小红,曾用名郭祥周,男,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9日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冯陈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小红从2016年5月开始以贩养吸,其中:1、2016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郭小红在元阳县南沙镇花园街以50元人民币向伍xx贩卖一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经侦查实验,毒品海洛因净重0.5克;2、2016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郭小红在元阳县南沙镇金丰酒店门口以50元人民币向李xx贩卖一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经侦查实验,毒品海洛因净重0.5克;3、2016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郭小红在元阳县南沙镇人民广场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6包,现金2422元(其中1000元为其个人合法财产)。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3.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郭小红身上查获的毒资1422元及现金1000元已随案移送,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8克现扣押于元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小红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伍xx、李xx、郭xx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称量笔录、人物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郭小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郭小红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小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红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4.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小红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小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小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小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扣除已随案移送的现金1000元,余下1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赃款现金142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聪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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