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5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16年8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南洋百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发现被告人何某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2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系扶贫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