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终1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明利,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铜山路。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洪伟,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南山路。
上诉人肖明利因与被上诉人付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3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明利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明利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明利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肖明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丽
审判员 杨锐
审判员 王 向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洁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