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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245号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于江西省金溪县,农民。2009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0日因犯收购赃物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五百元。2016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04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农贸市场水果市场26号摊位路边,将被害人童某停在路边的东风牌货车车门拉开,盗走驾驶室后排的一只黑色的拉链背包,内有7200元现金、100元航天纪念币、身份证等物。现已从被告人郑某处追回赃款人民币3000元和100元航天纪念币,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童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7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本案部分赃款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郑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缴的涉案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施俊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胡春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