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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2311号

于华、于斌等与临邑县德平镇邓家村村民委员会、邓荣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于华,于斌,于成凤,葛桂荣,王希海,王玉珍,闫玉梅,郭红霞,高秀兰,王荣芬,王希亭,葛俊香,王希征,靳玉英,龙桂珍,王希合,XX珍,史秀荣,王世岭,梁相菊,郭仁风,于志强,于成江,陈文后,王希圣,王希伍,于成山,王希东,王希俊,葛秀珍,王玉新,王希贤,王希昌,王希信,于淑亮,王丛丛,于学营,王世安,于淑明,王希滨,王希佩,临邑县德平镇邓家村村民委员会,邓荣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2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斌。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成凤。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桂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玉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霞。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芬。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亭。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俊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征。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玉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桂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合。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秀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岭。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相菊。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仁风。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志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成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后。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圣。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伍。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成山。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俊。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秀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新。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贤。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昌。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信。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淑亮。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丛丛。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学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安。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淑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滨。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佩。

诉讼代表人:王希圣。

诉讼代表人:王玉新。

诉讼代表人:王希佩。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邑县德平镇邓家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邓宽远,该村委会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荣峰。

上诉人于华等41人因与被上诉人临邑县德平镇邓家村村民委员会、邓荣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华等41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于华、于斌、于成凤、葛桂荣、王希海、王玉珍、闫玉梅、郭红霞、高秀兰、王荣芬、王希亭、葛俊香、王希征、靳玉英、龙桂珍、王希合、XX珍、史秀荣、王世岭、梁相菊、郭仁风、于志强、于成江、陈文后、王希圣、王希伍、于成山、王希东、王希俊、葛秀珍、王玉新、王希贤、王希昌、王希信、于淑亮、王丛丛、于学营、王世安、于淑明、王希滨、王希佩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于华、于斌、于成凤、葛桂荣、王希海、王玉珍、闫玉梅、郭红霞、高秀兰、王荣芬、王希亭、葛俊香、王希征、靳玉英、龙桂珍、王希合、XX珍、史秀荣、王世岭、梁相菊、郭仁风、于志强、于成江、陈文后、王希圣、王希伍、于成山、王希东、王希俊、葛秀珍、王玉新、王希贤、王希昌、王希信、于淑亮、王丛丛、于学营、王世安、于淑明、王希滨、王希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玉福

审 判 员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高晓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秀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