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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1163号

孙某1、孙某2等与孙某4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16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1。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孙某2。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孙某3。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4。再审申请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因与被申请人孙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终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某1、孙某2、孙某3申请再审称,凯里市拱桥巷10号2栋2单元4层附15号的房屋来源于李秀然1993年参加所在单位的集资建房,且第0300088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李秀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李秀然去世后,该房屋依法应属其遗产,一、二审认为该房屋不属于李秀然遗产,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审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孙某4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孙某4不是集资单位员工,其不享有集资资格。其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秀然将集资房赠与孙某4,也没有证据证明李秀然留有遗嘱将争议房屋归孙某4一人继承,且另一继承人孙栋生前也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再次,一、二审并未查清李秀然生前是否将集资款归还孙某4,孙某4缴纳的集资款依法应属李秀然生前所负债务。最后,争议房屋系李秀然生前集资所得,且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依法应认定为其遗产。孙某1、孙某2、孙某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1、孙某2、孙某3与孙某4争议的位于凯里市拱桥巷10号2栋2单元4层附15号的房屋,是1993年以李秀然的名义参加凯里市民贸公司集资建房所得,该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并无异议。本案中缴纳集资建房款2.2万元的收据一直由孙某4持有保管,1997年李秀然去世后争议房屋一直由孙某4管理使用、后又进行装修出租,期间孙栋从未提出异议也从未主张过继承权利,且该事实及现象符合当地的财产处置习惯和生活常理,结合证人李某、孙某5、孙某6、潘某、莫某、孙某7等人所出具的证人证言或出庭作证的证词内容,二审认定争议房屋系孙某4出资并以李秀然的名义参加集资所得并无不当。从证人孙某5、孙某7、李某等人的证言内容看,1993年集资时,李秀然是把集资建房的名额让给孙某4用,让孙某4以李秀然的名义去参加集资建房,李秀然与孙某4之间并非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人虽然登记为李秀然,即不动产权利证书虽然具有推定所有权归属的证据效力,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应依法确认其实际权利状态,故二审认定争议房屋不属于李秀然的遗产,应属孙某4所有并无不妥,适用法律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孙某1、孙某2、孙某3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某1、孙某2、孙某3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翟长勇

代理

审判员  谭 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