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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31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8-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陈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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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津0104民初31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

负责人:邹信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跃虎,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玉,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亮。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

二、判令被��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77738.6元及截止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

三、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对被告的抵押物天津市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借贷关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44年12月29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号房屋作抵押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截止至今,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亮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44年12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5.1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陈亮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路西侧××花园东区××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44年12月29日。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7月11日始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已履行了放款义务,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陈亮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亮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贷款剩余本金577738.6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法计付自2015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亮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对被告陈亮名下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雍阳西道翠亨路西侧亨通花园东区北里71401号房屋有权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陈亮清偿,余额部分返还被告陈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伟

人民陪审员  张晓滢

人民陪审员  潘友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晴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