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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860号

上诉人尹黎明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普极岛洗浴中心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尹黎明,沈阳市大东区普极岛洗浴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黎明,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秀荣,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光,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普极岛洗浴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号1门。经营者:张建,男,汉族,1986年3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尹黎明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普极岛洗浴中心(以下简称为普极岛洗浴中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贾宏斌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周海鹏、

代理

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黎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基于侵权恶意占有使用房屋,适用法律条文相互矛盾,侵害了上诉人对争议房屋享有的物权。普极岛洗浴中心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方不属于恶意占有,在装修之前一直在寻找房主,在开始装修时,房子还不是上诉人的。尹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17号3-18幢3门1-3层的房屋及4号车库、5号车库,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5万元(按每日556元,从2014年8月15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17号3-18幢3门1-3层的房屋及4号、5号车库(即本案诉争房屋)原登记的产权人为鞍山钢铁公司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营业部。1999年9月1日,该公司将诉争房屋顶给原告。2014年原告起诉鞍山钢铁公司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营业部,要求该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手续。一审法院作出(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判决鞍山钢铁公司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营业部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2014年8月15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12日,诉争房屋更名至原告名下。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一直由鞍山钢铁公司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营业部对外出租。2012年9月14日,该公司与案外人沈阳喜来喜阳光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3月,原告有意在原合同期满后承租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并于2014年3月20日,在沈阳晚报登出寻人声明,寻找房主洽谈租房事宜。2014年8月,被告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并耗费大量资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经营洗浴中心,于2015年4月开始营业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原告,原告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双方对房屋屋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房屋使用费25万元的诉讼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虽然本案诉争房屋现登记的产权人虽为原告,但该房屋于2015年11月12日前登记的产权人为案外人鞍山钢铁公司附属企业公司,且一直由鞍山钢铁公司附属企业公司出租至2014年7月15日。本案被告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时,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仍为案外人鞍山钢铁公司附属企业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后装修半年之久,原告亦未制止,被告花费了大量资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5年4月对外进行经营。原告在2015年11月12日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后,便要求被告腾房,依据本案客观事实,被告暂时不宜腾房。针对本案客观情况,为使双方获得更大利益,双方应就房屋租赁事项积极进行协商,尽快答成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普极岛洗浴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尹黎明房屋使用费25万元(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按年租金20万元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尹黎明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及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普极岛洗浴中心诉争房屋承租人腾空诉争房屋及车库,并恢复原状上诉请求,鉴于一方面,上诉人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时被上诉人已对房屋进行经营使用,上诉人取得的诉争房屋具有一定的权利负担;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装修投入资金较大,经营时间较短,其装修之前已尽到审慎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后果,认定对上诉人请求腾房的主张暂不予支持,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针对本案客观情况,为使双方获得更大利益,双方应就房屋租赁事项积极进行协商,尽快达成合意为宜。综上所述,尹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尹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宏斌

审 判 员  周海鹏

代理

审判员  史舒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