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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129号

戴亚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2005年9月5日因赌博被奉化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并没收赌资人民币五十元;2006年8月16日因赌博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元;2006年8月28日因赌博被奉化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四百六十元;2008年7月24日因赌博被奉化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一千零三十元;2012年4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6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身体原因未执行),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身体原因未执行),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身体原因未执行),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身体原因未执行),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盛,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6月6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7月6日本院根据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辩护人叶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2日晚,郑某某在宁波市江北区育才路和范江岸路交叉口新四方快餐店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10.04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戴某某。戴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戴某某身上查获交易的毒品。2、2015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85弄10号3楼西首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吕某某。3、2015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85弄10号3楼西首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7988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吕某某。交易完成后,戴某某被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被查获,另从戴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7174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1185克的咖啡因片剂1包。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成功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一名。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戴某某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戴某某提出其没有赚取差价,系为吕某某代购毒品。辩护人提出:1、戴某某购买的10.0403克甲基苯丙胺不应以贩卖毒品定性;2、戴某某有立功情节;3、戴某某系为吕某某代购毒品;4、戴某某能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戴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戴某某以1500元向郑某某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其在宁波市江北区育才路和范江岸路交叉口新四方快餐店附近的空调外机上,拿到郑某某放置的毒品。戴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戴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0.0403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2日中午,戴某某给其打电话,要买10个冰毒,其要价1500元,并让戴某某把钱打入其尾号为6269的农业银行卡里,后其把10个冰毒用餐巾纸包好放在育才路新四方快餐店门口的一个空调外机后面,让戴某某自己去拿。2、搜查提取笔录、称重清点记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2日晚23时许,公安机关在戴某某身上查获可疑晶体一包,重10.8克。3、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42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戴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晶体重10.040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海曙区范江岸路丽晶国际小区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5、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其通过电话联系以1500元的价格向一名女子购买10克冰毒,其在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和育才路交叉口的网咖空调外机后面拿到冰毒,刚走出20米就被民警抓获。

二、贩卖毒品事实1、2015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85弄10号3楼西首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吕某某。2、2015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85弄10号3楼西首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吕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戴某某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查获净重0.7174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包和净重0.1185克的咖啡因片剂一包,并在吕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7988克。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一名。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日左右,其在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85弄10号3楼戴某某的住处,向戴某某购买1克冰毒,交给戴某某250元;2015年3月10日晚19时20分许,其又在戴某某的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向戴某某购买了1克冰毒。2、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戴某某持有的可疑晶体一包、可疑红色药丸一包、诺基亚5220手机一部、现金300元、电子秤一台及对吕某某持有的可疑晶体一包予以扣押。3、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戴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红色药丸各一包,分别重0.92克和0.33克,公安机关在吕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一包,重1.01克。4、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124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戴某某卖给吕某某的可疑晶体一包,净重0.7988克,在戴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晶体一包,净重0.7174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戴某某身上另查获可疑药丸一包,净重0.1185克,含咖啡因成分。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3月2日和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戴某某持有的号码为139xxxx****的手机与吕某某持有的号码为138xxxx****的手机有多次通话。6、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一名。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0日晚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宁波市江北区西草路85弄10号3楼西首房屋里将刚进行过毒品交易的戴某某抓获。8、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的劣迹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3日左右的一天,其在住处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一包冰毒,2015年3月10日,其在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一包冰毒,后民警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一包冰毒和一粒半的麻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040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戴某某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公诉机关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戴某某购买的10.0403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且该部分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故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公诉机关对戴某某贩卖该部分毒品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戴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涉案违禁品应予以没收,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追缴。戴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戴某某系为吕某某代购毒品,经查,戴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吕某某直接向其购买毒品,且能够与吕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故戴某某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戴某某能自愿认罪,建议对戴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戴某某购买的10.0403克甲基苯丙胺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定性,戴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予以追缴;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1.5565克、咖啡因0.1185克、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彦波

人民陪审员  包贤官

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