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2月22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嘉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13时许,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豫M×××××号两轮摩托车,由卢氏县城关镇靖华东路四季春大酒店驶往新车站,行至新车站门口路段时被卢氏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mg/100ml。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喝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明的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盘问检查笔录及酒精检测单,证人王某乙、王某丁录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郜留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