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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刑初317号

赵某甲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当事人
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初,被告人赵某甲为防止其在本村大坝南侧栽种的杨树苗地遭到动物啃食,在林中投放了大量甲拌磷农药浸泡的玉米粒。12月23日16时许,张某乙在放羊途径杨树林时,羊群食用了浸有甲拌磷的玉米粒,致使28只小尾寒羊死亡。经鉴定,死亡的小尾寒羊总价值为15605元。后经检验鉴定,死羊胃内容物和赵某甲杨树苗地内的玉米粒均含有甲拌磷成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乙、何某等人的证言及案发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进行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但辩称其在投药之前已用广播予以通知,且在杨树苗地周围放置了警示牌,且在下药之前并不知道是什么动物啃食了树苗。因此其不是故意的,而是过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为防止其在昌黎县新集镇王家楼村大坝南侧栽种的杨树苗地遭到动物啃食,于2015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用本村大喇叭广播了其向杨树苗地撒药,羊群勿进的通知。当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林中投放了大量甲拌磷农药浸泡的玉米粒,并在周边设立了“此处下药,禁止放羊”的警示牌。2015年12月23日16时许,昌黎县新集镇苟家套村民张某乙在放羊途径杨树林时,羊群食用了浸有甲拌磷的玉米粒,致使28只小尾寒羊死亡。经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死亡的小尾寒羊总价值为人民币15605元。后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死羊胃内容物和赵某甲杨树苗地内的玉米粒均含有甲拌磷成分。昌黎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5日将被告人赵某甲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阶段供述,2013年,我在我们村大坝南边承包了7亩多地,到2015年底承包期结束。我在这块地种了一片杨树苗,占地面积不到一亩。去年我发现我的树林被野兔啃了很多,今年为了防范野兔,我把有农药的玉米粒洒在树苗林里了。为了防止羊群误入我家树林中毒,那天上午我用我们村大喇叭广播了,告诉放羊的别进我的树林。我是广播完之后下午下的药。同时我还用红笔在纸壳子上写了三个警示牌,上面写着“此地下药,禁止放羊”的字样,放在树林边了。我没有采取封闭性的防护措施。我下的是甲拌磷农药,是我家很早以前剩下的,这是剧毒农药,现在国家不让使用了;被告人赵某甲在检察阶段供述,我在我们村大坝南边地里种杨树苗,经常被羊啃,损失不小。这次也是为了防止羊啃树苗,我把玉米粒放了甲拌磷农药,投放在了杨树林里。投放时候(当天上午)我用大喇叭在我们村里广播着,我其实就是为了吓唬吓唬那些放羊的。我广播说在地里放药了,让大家不要在我的杨树林里放羊了。我知道农药具有危险性,有可能造成危险,我过于自信的认为他们不能再来放羊了;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3年12月23日下午4点多钟,我放完羊往家走,当走到新集镇王家楼大坝南边赵某甲家杨树苗林地南边时,我的羊群里有羊落在后面了,当时我没带狗,就去羊群后边哄羊了。这时候羊群继续往前走,都走到赵某甲家杨树苗地里吃他家地里洒的玉米去了。我一看不好,放羊的都知道地里洒的玉米肯定有毒,我赶紧去哄羊,过程持续了三四分钟,然后我赶着羊回家了。之后我留意我家的羊。当天下午5点30分左右,吃玉米的羊开始从嘴里往外吐白沫。我赶紧找人抢救,但还是死了28只。当时赵某甲家杨树苗林里放满了毒玉米,我用鼻子一闻毒玉米粒的味道,就知道赵某甲是用3911农药泡的玉米粒,这种农药药性特别猛,属于剧毒农药。我不知道赵某甲啥时候在他家地里放的玉米,我是23号当天我的羊吃了玉米才知道的。我的羊和赵某己的羊是混着放的,其中我38只羊,赵某己63只羊。我不是每次都从赵某甲的地里过,就23号从那过了一回,我的羊没有损坏树苗;3、被害人赵某己陈述,我家的羊和张某乙的羊在一起合伙放,平时都是张某乙负责赶着羊去大坝南边放羊去。2015年12月23日下午5点左右,张某乙放羊回来后把我的羊放在我家羊圈里了。大概5点半左右,我听见羊圈里有动静,赶紧出去看,看见我家羊圈里所有的羊都吐白沫,呼吸困难,羊圈里还死了两只大母羊。我赶紧给桃源村的兽医“和民”打电话,他来了说是有机磷中毒。张某乙说他在王家楼村大坝南边树苗地附近放羊着,羊群从杨树地里过来着。我和张某乙去地里看,我一看是新集镇王家楼赵某甲家的树苗地。地里有一堆一堆的苞米粒,每隔一米有一堆苞米粒,每堆苞米粒都有一小捧,大概三四两重。用鼻子一闻就像是3911剧毒农药的味道;4、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我是昌黎县新集镇王家楼村的水电电工。村里的大喇叭喊话器在我家对门何某家。2015年12月的一天,赵某甲用过一次村里的广播在我家广播着,我没注意他说的是什么,后来我听村里的人说赵某甲是广播他家的杨树苗地被啃了,他在地里下药了,让放羊的注意点,我们不少人都听见了;5、证人何某证言证实,我是昌黎县新集镇王家楼村的会计。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赵某甲用村里的喊话器广播说他家的树苗地被啥东西啃了,他在树苗地里下药了,让放羊的别去了。赵某甲广播的当天下午,我在我们村大坝南边赵某甲树苗地西边放羊时,赵某甲还跟我说他在地里下药了,让我放羊的时候加小心。我当时赶着羊没敢往跟前去。后来我听说新集镇苟家套村放羊的羊被药死后,去赵某甲的树苗地里看了看,看见赵某甲家杨树苗地东边的位置有一个用一米高的棍子支着的纸壳子,上边写着“禁止放羊”的文字;6、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我是新集镇王家楼党支部书记。赵某甲的杨树苗在我们村大坝南边200米的位置;7、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我是新集镇王家楼村村长。我听我们村其他人说过,听见赵某甲广播下药的事着;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兽医。2015年12月二十三四号晚上六七点的时候,我去新集镇苟家套村赵某己和张某乙家出过诊,给他们两家的羊看病。凭着多年从医经验,我一看羊的症状就是有机磷中毒,而且我用解磷定和阿托品之后,羊的症状明显缓解,我就确定羊是有机磷中毒了。我到赵某己家时,羊圈西边就躺着七八只死羊了,在我打针的过程中,死了两只羊。张某乙家的死羊都摞着呢,没注意死了几只;9、证人赵某戊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张某乙放羊时,我也在王家楼村大坝南边放羊了。我看见张某乙赶着羊走到大坝南边一片树苗地旁边的时候,张某乙的一群羊不知道咋回事都跑到树苗地里去了,紧接着张某乙赶紧去树苗地把羊群都轰出来了,当时张某乙的羊挺多。当晚,我听村里的人说张某乙的羊吃了树苗地里的农药死了几只;10、昌黎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杨树苗林照片、羊死亡照片证实,赵某甲种植的杨树苗林位于昌黎县新集镇王家楼村大坝南侧,东西长50米,南北长20米,林内均为约两年树龄的速生杨。杨树苗林周围及内部地面散落大量堆状玉米粒。民警在杨树苗东侧发现一个写有“此处下药,禁止放羊”的警示牌。民警随机从杨树苗林内散落的堆状玉米粒中选取15堆,每堆提取2粒玉米粒。民警现场分别从赵某己家、张某乙家、张某乙、赵某己家堆放在新集镇苟家套村大坝南侧3公里的杨树林内已死亡的小尾寒羊中随机选取死羊胃内容物;11、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在死羊胃内容物及赵某甲家杨树林内玉米粒内均检验出甲拌磷成分。该鉴定报告已通知双方当事人;12、昌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在赵某己、张某乙处调取死羊胃内容物为甲拌磷,别名391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99号文件明确规定,甲拌磷为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高毒农药;13、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2015年12月23日死亡的小尾寒羊28只。有实物的:死亡母大羊16只(重110斤的9只,重140斤的1只,重130斤的6只),母羊羔5只(重70斤的1只,重30斤的1只,重20斤的1只,50斤的1只,20斤的1只),公羊羔4只(40斤的2只,30斤的1只,20斤的1只)。2、无实物的:母大羊2只(均重130斤),公羊羔1只(重50斤)。经鉴定,死亡的母大羊6元/斤,母羊羔6.5元/斤,公羊羔7.5元/斤;14、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现实表现一般;15、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于2016年3月15日被昌黎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传唤到案,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16、公诉机关出示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赵某己询问笔录证实,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赵某己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甲未提出异议。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为防止动物啃食其树苗,在其林地内投放毒害性物质,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但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辩解其行为系过失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红梅

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

人民陪审员  闫 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何记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