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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9民初671号

梁喜先、梁发先等与廖志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喜先,梁发先,何添连,廖志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671号

原告:梁喜先,男,汉族,1985年9月13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系死者梁佑宽的长子。

原告:梁发先,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系死者梁佑宽的次子。

原告:何添连,女,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系死者梁佑宽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曾贵新,男,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伟宏,男,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廖志盼,男,汉族,1994年1月25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系粤F×××××小型面包车的驾驶人。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112号一楼25-27号铺及二楼部分。

负责人:马文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高林,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喜先、梁发先、何添连诉被告廖志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发先、何添连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贵新、吴伟宏,被告廖志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3、4、5、6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事项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死亡赔偿金267208元。2、丧葬费3632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

被告廖志盼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了梁佑宽死亡,梁佑宽的死亡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对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韶关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

被告廖志盼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由法院核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的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发票,对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不予支持。5、伙食费原告主张1000元。

被告廖志盼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由法院核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的费用。”的规定,并无赔偿伙食费的项目,对此,原告请求赔偿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3人3天办理死者梁佑宽丧葬事宜的误工费)。

被告廖志盼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由法院核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的费用。”的规定,原告为农业户口,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8812元/年,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梁佑宽死亡,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710.43元(28812元/年÷365天/年×3人×3天)。原告请求超过部分的1289.57元(2000元-710.43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6项获支持的金额合计:354247.93元。7、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事故车辆粤FZK8**小型面包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廖志盼,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内发生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志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未赔偿经济损失给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年4月18日21时8分,廖志盼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粤F×××××小型面包车,沿翁源县××江镇Y030线往翁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翁源县××江镇加油站路段时,碰撞往翁城镇方向步行的行人梁佑宽,造成梁佑宽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志盼驾驶粤F×××××小型面包车逃离现场。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翁公交认字[2016]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志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佑宽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条例》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廖志盼驾驶的粤F×××××小型面包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万元给梁喜先、梁发先、何添连。“交强险”赔偿后,梁喜先、梁发先、何添连仍有的经济损失244247.93元(354247.93元-11万元),由于廖志盼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应由廖志盼全额赔偿244247.93元给梁喜先、梁发先、何添连。关于梁喜先、梁发先、何添连请求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廖志盼驾驶的粤F×××××小型面包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国平安机动辆保险条款》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规定,由于廖志盼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粤F×××××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对此,梁喜先、梁发先、何添连请求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廖志盼驾驶的粤F×××××小型面包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且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本案的败诉方,因此,应对本案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民事责任相对应的诉讼费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国平安机动辆保险条款》第四条,《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廖志盼驾驶的粤F×××××小型面包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万元给原告梁喜先、梁发先、何添连。

二、限被告廖志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244247.93元给原告梁喜先、梁发先、何添连。

三、驳回原告梁喜先、梁发先、何添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8.06元,由原告梁喜先、梁发先、何添连负担80.06元,被告廖志盼负担45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2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高兴

审判员  胡学军

审判员  李锦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雷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