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5628号原告张景发,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覃祖新,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原告张景发诉被告覃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抒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祖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景发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为扩大生意规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写下欠条。被告口头承诺每月还款3000元,直至还完本金为止。但被告收到钱之后不久,便人间蒸发,电话号码已更换,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不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原告资金周转造成严重影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相关利息、费用(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合计65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覃祖新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覃祖新于2015年1月1日借张景发现金15000元整。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又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覃祖新于2015年7月1日借张景发现金25000元整。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覃祖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叶亮星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内容清晰,在被告放弃抗辩和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覃祖新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覃祖新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欠款。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应当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即被告应自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6日(原告诉请的截止日期)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覃祖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景发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限被告覃祖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景发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景发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1.25元,由被告覃祖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吴抒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斯斯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