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6民初508号

朴贵万与韩东勋、崔今子、韩龙虎、韩明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朴贵万,韩东勋,崔今子,韩龙虎,韩明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6民初508号

原告:朴贵万,男,住和龙市。

被告:韩东勋,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

被告:��今子,女,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

被告:韩龙虎,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

被告:韩明花,女,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

原告朴贵万与被告韩东勋、崔今子、韩龙虎、韩明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贵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东勋、崔今子、韩龙虎、韩明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贵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5月份,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韩东勋,共有人为崔今子、韩龙虎、韩明花的房屋。当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在想要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韩东勋、崔今��、韩龙虎、韩明花现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韩东勋、崔今子、韩龙虎、韩明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5月份,原告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房屋所有权人为韩东勋,共有人为崔今子、韩龙虎、韩明花房屋一栋(位于和龙市民康街74-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133号,建筑面积为17平方米)。双方买卖房屋时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并并口头约定。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韩东勋时,被告韩东勋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嗣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一家人占有使用。现该房屋已被拆迁。

本院认为:原告朴贵万与被告���东勋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交付房款后已占有使用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朴贵万与被告韩东勋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房屋已被拆迁,物权已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在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韩东勋、崔今子、韩龙虎、韩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朴贵万与被告韩东勋之间达成的位于和龙市民康街74-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133号,建筑面积为17平方米,共有人为崔今子、韩龙虎、韩明花)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朴贵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朴贵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龙吉

代理

审判员  申 珠

代理

审判员  金美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慧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