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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3300号

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与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3300号

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经营者:宋海林,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负责人:袁东生。

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职务:董事长。

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烟台分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金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今被告欠原告租金4747884.74元,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给付违约金60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747884.74元、违约金6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系农垦总局直属企业,与原告产生的纠纷应由农垦系统内的法院青年人民法庭管辖。根据《关于设立绥化人民法院农垦青年人民法庭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农垦系统驻哈企事业单位的民事、经济案件由绥化农垦法院青年人民法庭管辖。被告是农垦总局直属企业,工商登记机关为农垦总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我单位发生纠纷,应由青年法庭管辖。黑法明传(2008)28号文件规定:诉讼当事人不在农垦辖区的民事、商事案件,由绥化农垦法院青年人民法庭管辖。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均适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件规定,在受理与我单位产生的经济纠纷案件后,均将案件移送至青年人民法庭管辖。本案中,原告不属于农垦系统,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绥化农垦法院青年人民法庭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出租方单位注册地法院处理”。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营业执照载明该租赁站在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尹洪利

代理

审判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