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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527号

金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与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527号

原告:金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官前路3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俞开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珍,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厂,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西园***号。

法定代表人:刘蓉。

原告金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而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89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965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742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7425.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纸品批发、代购代销业务企业,原告从2009年起为被告供应工业生产上用的拷贝纸、土报纸,黑拷纸等静电白纸,以及铜版纸。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作为供应商为被告供应工业生产上用的纸品业务,双方对每次供应纸品型号,单价、总量、质量、验收标准,供货时间,付款方式达成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入库后,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被告转账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供货情况如下: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供货16717元(增值税发票号NO:00438576,开票时间2012年9月25日,开票金额19669元,其中2952元已转账支付原告);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供货10146元(增值税发票号NO:00177092,开票时间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供货13629.6元(增值税发票号为NO:00150054,开票时间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供货14566元(增值税发票号NO:00151286,开票时间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供货8161元(增值税票号NO:00152204,开票时间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7日供货14206元(增值税票号NO:00009497,开票时间2014年10月28日);以上货款共计77425.6元。被告收到发票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3.送货单;4.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福州市晋安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该局出具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按发票号码、代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与原件核对相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的税务机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向原告购买纸张。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编号为00438576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为“铜版纸”、票面价税金额为19669元(其中2952元被告已转账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编号为00177092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为“静电白纸”、票面价税金额为10146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编号为00150054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为“静电白纸”、票面价税金额为13629.6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编号为00151286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为“静电白纸”、票面价税金额为14566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编号为00152204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为“纸”、票面价税金额为8161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编号为00009497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为“纸”、票面价税金额为14206元。之后,被告尚欠货款77425.6元未还,原告遂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税务部门调查,证实被告已就上述增值税发票向税务部门办理了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742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还。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货款7742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7742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丽萍

人民陪审员  卢 实

人民陪审员  唐秀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