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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28285号

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8285号

原告: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8号楼中海国际中心12层。

法定代表人:周纪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忱,女,1978年2月3日出生,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有仙,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B座194室,实际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桥首东国际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邱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昱,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北区长宁道。

法定代表人:庞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苗,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唐山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中小公司)与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通公司)、被告唐山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德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后,被告唐山德和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唐山德和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以(2016)京02民辖终3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合中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忱,被告中电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德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中合中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电华通公司和唐山德和公司共同支付中合中小公司财务顾问费1775000元;2、中电华通公司和唐山德和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以23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1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即83125元;以20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即10375元;以17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中电华通公司和唐山德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中电华通公司与中合中小公司签署《财务顾问费协议》,约定中电华通公司应于2015年6月23日前向中合中小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2375000元。上述协议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若上述财务顾问费未按期支付,应每日按照日万分之五向中合中小公司支付违约金。唐山德和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中合中小公司出具了《关于抵押登记及财务顾问费支付的承诺函》,承诺若中电华通公司延迟支付财务顾问费,则唐山德和公司应代为支付,若不能按期代付,则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2015年6月23日,中电华通公司和唐山德和公司均未支付财务顾问费。2015年7月14日,中合中小公司向中电华通公司送达了《财务顾问费催告函》。2015年7月23日,中电华通公司向中合中小公司出具了《财务顾问费支付承诺函》,承诺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财务顾问费与违约金。2015年8月13日,中合中小公司向中电华通公司再次送达《财务顾问费催告函》。2015年9月1日、9月11日唐山德和公司向中合中小公司共支付60万元,但至今中电华通公司和唐山德和公司未支付其他任何款项。中电华通公司辩称,认可拖欠中合中小公司财务顾问费的事实。但是违约金过高,中合中小公司无法证明其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酌减。认可已经还款一部分,但是具体金额不详。对于计算违约金的期限,因为还款期限协议顺延,故中电华通公司认为应以2015年10月23日为最后的还款期限。之后才应起算违约金。唐山德和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19日,中合中小公司与中电华通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中电华通公司聘请中合中小公司作为其财务顾问,为中电华通公司现阶段融资协助中电华通公司制定方案,并为中电华通公司提供咨询。中电华通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23日前一次性向中合中小公司支付2375000元的财务顾问费。2015年6月29日,唐山德和公司向中合中小公司出具关于抵押登记及财务顾问费支付的承诺函,承诺保证中电华通公司将不迟于2015年7月10日(截止当日)向中合中小公司全额缴纳财务顾问费,如有迟延,唐山德和公司将在当天代为支付。唐山德和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承诺的,中合中小公司有权追究唐山德和公司的违约责任,唐山德和公司愿意承担该等全部违约责任。2015年6月23日,中合中小公司、中电华通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经过公证认可。由此可知,中合中小公司已经履行了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义务,中电华通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中合中小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11日向中电华通公司发出《财务顾问费催告函》,中电华通公司分别向中合中小公司发出收到《财务顾问费催告函》的回执。2015年7月23日,中电华通公司向中合中小公司发出《财务顾问费支付承诺函》,认可中电华通公司未按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前向中合中小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2375000元,截止2015年7月13日,产生违约金23750元,共计2398750元。中电华通公司承诺保证将不迟于2015年8月15日(截至当日)之前支付《财务顾问协议》的财务顾问费及相应违约金。2015年9月9日,中电华通公司与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路桥公司)共同向中合中小公司出具《财务顾问费付款承诺》:唐山路桥公司已代为向中合中小公司支付30万元。就剩余财务顾问费拟采取分期支付方式,具体支付方式为:2015年9月11日前向中合中小公司支付50万元,剩余款项自9月12日起每周(不晚于当周周五)向中合中小公司支付30万元,直至2015年10月23日前付清全部费用及违约金。唐山路桥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1日分别向中合中小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30万元,总计6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合中小公司与中电华通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合中小公司已经按照《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财务顾问项下的义务,中电华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财务顾问费。唐山德和公司自愿承诺若中电华通公司不能支付财务顾问费,唐山德和公司代为支付。后唐山路桥公司亦承诺可代为支付财务顾问费。现中电华通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财务顾问费,因唐山路桥公司已代为支付60万元,故中合中小公司主张中电华通公司与唐山德和公司支付剩余财务顾问费17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合中小公司主张中电华通公司和唐山德和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一项,《财务顾问费协议》中明确约定中电华通公司应在2015年6月23日之前全额支付财务顾问费,逾期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中电华通公司一直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财务顾问费,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中电华通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高,对于中电华通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中电华通公司抗辩称因还款期限协议顺延,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最后还款期限2015年10月23日。对于上述抗辩,因财务顾问费付款承诺中,中电华通公司和唐山路桥公司承诺分期支付财务顾问费,但承诺中未见免除2015年10月23日之前的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亦未见中合中小公司同意免除2015年10月23日之前的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中电华通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中合中小公司主张自2015年6月23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起算点,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更正,并认定为2015年6月24日。因唐山路桥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1日分别支付了30万元财务顾问费,中合中小公司主张中电华通公司分段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于中合中小公司主张中电华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中合中小公司主张唐山德和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唐山德和公司做出的代为支付财务顾问费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明确了,若中电华通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未能支付财务顾问费,唐山德和公司愿意代为支付,若未能支付,则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

本院认为唐山德和公司履行承诺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中合中小公司主张唐山德和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唐山德和公司未能在2015年7月10日代为支付财务顾问费,唐山路桥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1日分别支付了30万元财务顾问费,故中合中小公司自2015年7月11日起向唐山德和公司分段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和唐山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顾问费1775000元;

二、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截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违约金92312.5元,唐山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72125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三、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和唐山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尚欠财务顾问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和唐山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六百一十七元,由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十四元(已交纳),由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和唐山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万一千六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白雅云

人民陪审员  付顺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钊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