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44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赞,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1201号刑事判决。马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马赞在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半岛酒店附近,因争托运生意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矛盾,继而用拳头殴打周某头部,致周某头部撞向轿车,并卡住周某的脖子,期间阿军(另案处理)上前用拳脚殴打周某的背部与腹部,致周某受伤。经鉴定,周某左侧5、6肋骨及腰1、2左侧横突线性骨折,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5日,马赞和周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周某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同年6月1日16时许,马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马赞有期徒刑六个月。马赞上诉称,自己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有自首情节,希望能留所服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赞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告人马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徐某、燕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和解协议、报告书、谅解书、悔过书、收条、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赞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马赞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被告人马赞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已予从轻处罚,马赞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亮
审 判 员 林方芳
代理
审判员 吴程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林蒙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