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13932号
原告:徐云,居民。
被告: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北京北路1-003号。法定代表人钱均喜,系该公司董事长。破产管理人宿迁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告:咸明军,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云起诉被告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咸明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云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咸明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原告徐云负担。
审判员 徐 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诗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