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0152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虎。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1229号刑事判决。张建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建虎与徐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白楼公交站台以人民币300元交易一包“冰毒”。接着,张建虎指使孙云旺(已判刑)前往约定地点完成交易,随后孙云旺被抓获,毒品被查获。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建虎所有的手机二部,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建虎的供述,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孙云旺、徐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建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张建虎上诉称,上诉人自愿认罪,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张建虎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已予以从轻处罚。张建虎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亮
审 判 员 林方芳
代理
审判员 吴程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林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