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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5798号

陈玉风与新疆新怡发中润物资有限公司华南机械设备交易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玉风,新疆新怡发中润物资有限公司华南机械设备交易市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5798号

原告:陈玉风,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凯达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陈文华(系陈玉风之妹),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

被告:新疆新怡发中润物资有限公司华南机械设备交易市场,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庆,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陈玉风与被告新疆新怡发中润物资有限公司华南机械设备交易市场(以下华南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风及委托代理人陈文华,被告华南市场的委托代理人高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房屋租金285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卫生费360元;4、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23.05元(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26日);5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464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华南机械交易市场内229号房屋租赁给我使用,租赁期限: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我向被告支付租赁费3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于2017年2月14日一次性交付房屋租赁费3万元,卫生费360元,共计30360元。我租赁房屋用于经营黑豹轻卡货车办公使用,因北航黑豹集团重组调整,新疆服务站已撤销。我在确定不能正常嗲了经销该品牌货车时,于2017年3月14日,向华南市场递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提出解除双方租赁合同,退还租金。华南市场朱副总和高总核实情况后,分别在报告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和退还租金的意见。我在3月23日将房屋钥匙交还华南市场。但华南市场以种种理由退还,至今未退还租金。

被告华南市场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也不同意退还租金。原告租赁我公司229号房屋,因原告进不来货,一直空着,我公司也租不出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原告陈玉风与被告华南市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华南机械设备市场内(北站东路2号)内品229号房屋,民警83.85平米,租赁期限1年,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租赁费用叁万元;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租赁金额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3万元租金及360元的卫生费。原告租赁该房屋用于经营黑豹轻卡货车办公使用。2017年2月21日,原告接到北汽黑豹(威海)汽车有限公司通知,因该公司资金紧张,可能无法满足经销商车辆需求,故同意各经销商提前做好准备工作,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一份报告,载明:本人于贵市场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了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限一年的北站东路2号内品0229号房屋和北站东路2号内A区块173.8平米库房租赁合同,共交付租金11万元,作为经销黑豹轻卡货车使用。现因黑豹公司面临重组,处于调整期,不能正常供应车辆,新疆售后服务站已撤销,车源也供应不上,不具备正常经营条件。请贵市场能给予理解,双方解除租赁合同,退还本人交付的租金。经询,被告方收到了该份报告。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将房屋钥匙交至物业办连婷处,原告未实际使用租赁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二)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执行的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用于经营黑豹轻卡货车办公使用,但因黑豹集团重组调整,不再供应货源,原告遂向被告送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将钥匙交付被告。考虑到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义务性质也不宜强制履行,租赁合同已无法实现,故本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被告不同意解除该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2017年3月22日即将涉案房屋钥匙返还被告,故本院认定双方租赁合同解除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存在过错,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5%的违约金即1500元。另外,原告拒绝履行租赁合同致使被告至今未出租,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部分租赁损失,被告也负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3个月的租金赔偿被告租赁损失为宜,本院核算为7500元(30000元÷12月×3月)。原告未使用租赁房屋,故所缴纳的卫生费360元被告也须退还。故本院认定被告退还原告租金21000元、卫生费36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23.05元,被告迟延退还原告租金,应当按照银行贷款月息4.875‰支付利息,本院核算为312.39元(21360元×4.875‰×3月,2017年3月23日-2017年6月26日),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46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玉风与被告新疆新怡发中润物资有限公司华南机械设备交易市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疆新怡发中润物资有限公司华南机械设备交易市场退还原告陈玉风租金21000元;

三、被告新疆新怡发中润物资有限公司华南机械设备交易市场退还原告陈玉风卫生费360元;

四、被告新疆新怡发中润物资有限公司华南机械设备交易市场支付原告陈玉风利息312.39元;

五、驳回原告陈玉风对被告新疆新怡发中润物资有限公司华南机械设备交易市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21672.39元,被告华南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30747.05元,确认给付标的额21672.39元,确认给付标的占诉讼标的额的70.48%。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4.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52%即83.93元,由被告负担70.48%即200.41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媛速 录 员 贾蕙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