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097号
原告:汪良增。
被告: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钦煌。
原告汪良增与被告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已经停业,本院于同年6月28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良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良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20886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原、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温岭农贸城市场屋顶由原告施工;工程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总工程量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价格为每平方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国家施工规范依约施工,并按时竣工。2014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20886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良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农贸城市场屋顶防水帐单等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现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相关证据,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汪良增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现原告请求按双方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良增工程款20886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3元,由被告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3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胡敏芝
人民陪审员 杨素娥
人民陪审员 潘美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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