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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4141号

杨金国与林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金国,林连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4141号

原告:杨金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连华。

原告杨金国与被告林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连华支付原告杨金国货款27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经营油漆生意,被告林连华的丈夫尤春平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2016年1月7日,原告和尤春平经结算,尤春平欠原告货款27400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为凭。该欠条载明:欠杨金国油漆款贰万柒仟肆佰元正,¥:27400元;欠款人尤春平,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7日。欠条出具后,尤春平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另查明,尤春平与被告林连华于199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尤春平、被告林连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尤春平于2016年4月9日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国货款27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林连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振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