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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224号

罗翔与张胤前,商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翔,张胤前,商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2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翔,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胤前,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俊,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再审申请人罗翔因与被申请人张胤前、商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翔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罗翔与张胤前的合同真实,没有损害商俊的利益,不构成恶意串通。有新证据证明在罗翔购买房屋之前,罗翔就是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故罗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俊与张胤前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做出的(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而张胤前于2014年2月19日又将前述合同约定的房屋出卖给罗翔,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产权、使用权、欠款、借款及利息处理合约书》。从双方约定内容来看,结合二审查明事实,罗翔系在知晓张胤前已将房屋出卖给商俊且交付使用的情况下签订的买卖合同,且罗翔自愿承担为此给商俊造成的违约损失。因此,罗翔与张胤前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行为损害了前买受人商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罗翔与张胤前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恶意串通并非仅指串通虚假行为,只要当事人明知其行为对第三人利益会造成损害而仍故意为之,则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故罗翔提出的其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恶意串通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罗翔提出的新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规定,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罗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罗翔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晓瑜

代理

审判员  何 毅

代理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