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9民初1415号
原告:任桂平。
被告:宋源红。
被告:罗翠英。
原告任桂平诉被告宋源红、罗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任桂平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桂平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诉讼申请,属于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桂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任桂平负担。
审 判 员 罗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宋婧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