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财保126号
申请人:于某甲。
被
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乙,职务经理。
被
申请人:于某乙。申请人于某甲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某公司、于某乙名下的银行存款23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13630061900274900177)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于某甲因情况紧急申请财产保全,如不立即实施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且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诉前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某公司、于某乙名下的银行存款23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既不起诉又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唐守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岩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