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626号
原告:杨忠芳,男,1954年9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31954********),汉族,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杨家村***号。
被告:陈明,(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31957********)。
原告杨忠芳诉被告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杨忠芳起诉称:2012年1月,被告陈明向原告杨忠芳借款人民币22000元。原告自2013年起向被告催讨借款,已多次见面及电话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忠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明向原告杨忠芳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杨忠芳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21日,被告陈明向原告杨忠芳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忠芳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明向原告杨忠芳借款22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明归还借款220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归还原告杨忠芳借款人民币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斌
审 判 员 陈琴霞
人民陪审员 胡悦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孙泽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