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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058号

原告任峰诉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峰,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058号

原告:任峰,男,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格兰云天E座602室。

法定代表人:葛建华,经理。

原告任峰诉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判令被告承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全部费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9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大同市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2.2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250元,房屋总价为51969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网签登记备案手续。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提出抗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形式内容均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系出卖方的合同附随义务,应当及时履行,被告超过约定期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证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且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当按照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98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全部费用,但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项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本市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证书;

二、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峰支付违约金2598元;

三、驳回原告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敬

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