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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2902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丁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丁永涛,冯小华,丁金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房俊山,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永涛,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西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华,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西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金赫,男,200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西华县。

法定代理人:丁永涛,冯小华系被上诉人丁金赫之父母。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永涛、冯小华、丁金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未到庭,房俊山到庭,被上诉人丁永涛、冯小华、丁金赫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保险人仅应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不应赔偿,一审判决没有扣除被上诉人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部分,应予以核减,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时为准。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应扣除180390元。被上诉人丁永涛、冯小华、丁金赫共同辨称:1,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以及要求扣减20%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经过评估或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用无需等到实际产生后再行起诉,后期治疗费应予以支持。2,一审中丁永涛提交的驾驶证、资格证、上岗证、公司证明以及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丁永涛长期在广州市生活居住,职业是出租车驾驶员,因此对于丁永涛的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业的标准计算。3,丁永涛的主要生活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广州市区,且连续居住及驾驶出租车长达五年,因此,对于丁永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非农业标准予以赔付。丁永涛、冯小华、丁金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共同赔偿丁永涛、冯小华、丁金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为468877.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0日2时20分许,丁永涛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102线公路西华县红花镇黄庄桥村路段时,与徐新锋停放在公路西侧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0M**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丁永涛、冯小华、丁金赫、丁金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新锋和丁永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永涛住院124天,支出医疗费109985.08元。2015年12月8日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永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丁永涛支出鉴定费700元。丁永涛事故发生前在广州从化凯旋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村北社11巷5号居住一年以上。丁金赫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22273.93元。2015年12月3日经西华县创伤医院评估,丁金赫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2015年12月8日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丁金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丁金赫支出鉴定费1300元。冯小华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140.88元。丁永涛、冯小华、丁金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丁永涛之子丁金赫2008年5月15日出生,之女丁金茜2010年11月20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0M**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豫P0M**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冯小华,2015年7月22日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147810元,支出拖车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新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停放车辆,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丁永涛、冯小华、丁金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新锋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0M**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徐新锋的损失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丁永涛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广州从化凯旋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并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村北社11巷5号居住一年以上,对于丁永涛的损失应当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冯小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各项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丁金赫无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对其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西华县人民法院对丁永涛、冯小华、丁金赫的损失认定如下:丁永涛,1、医疗费10998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24天,计款372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24天,计款2480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住院12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款9673元;5、误工费,参照2014年广东省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62652元/年计算,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191天,计款32785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计算20年的30%,计款18115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丁金茜计算13年,计款12554元,丁金赫计算11年,计款10623元。9、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379177元。丁金赫,1、医疗费22273.93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30天,计款900元;4、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30天,计款600元;5、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住院3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款234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计算20年的10%,计款188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5246元。冯小华,1、医疗费214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9天,计款27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9天,计款180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住院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款702元;5、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住院9天,计款232元;6、交通费90元;7、车辆损失、施救费153810元。以上共计157425元。西华县人民法院认为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永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746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丁永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35858元。共计243320元。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金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97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丁金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1636元。共计33610元。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小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256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冯小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77430元。共计79994元。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共计赔偿丁永涛、丁金赫、冯小华损失356924元。冯小华诉请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西华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商业险免赔的理由成立,对其抗辩商业险拒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支付丁永涛赔偿款243320元,支付丁金赫赔偿款33610元,支付冯小华赔偿款79994元。驳回丁永涛、丁金赫、冯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330元,丁永涛、丁金赫、冯小华负担3330元,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诉称,核减丁永涛20%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部分费用,应由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涉案免责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还认为,丁永涛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均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丁永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广州省从事出租车营运且经常居住在广州一年以上,并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这一事实,对于丁永涛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记周

审判员 : 何 山

审判员 :陈翠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书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