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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行审158号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人民政府、郭才展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人民政府,郭才展,张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91行审158号申请执行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工业一路南。法人代表人刘福田,系该镇镇长。被执行人郭才展,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张敏,女,汉族,1983年11月30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赣开蟠计生征决[2015]第1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赣开蟠计生征决[2015]第1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进行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郭才展、张敏于2004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11月9日生育第一胎(女孩),于2011年5月20日生育第二胎(女孩),于2015年2月24日政策外生育第三胎(男孩),蟠龙镇人民政府受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3日对郭才展、张敏计划外生育行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38143元的决定。被执行人郭才展、张敏未按照征收决定确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郭才展、张敏催告履行义务,但催告书送达10日后被执行人郭才展、张敏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赣开蟠计生征决[2015]第1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赣开蟠计生征决[2015]第1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美娥

审 判 员  刘晓明

审 判 员  黄群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付桂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