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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执36号之一

蒋建新与王新民、湖南合力矿冶集团有限公司、湘潭市新红力贸易有限公司、湘潭市合力焦化有限公司、李翠莲、康晓红、谭钧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蒋建新,王新民,湖南合力矿冶集团有限公司,湘潭市新红力贸易有限公司,湘潭市合力焦化有限公司,李翠莲,康晓红,谭钧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执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蒋建新,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威,湘潭市岳塘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新民,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冷水江市人。被执行人湖南合力矿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跃进村。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湘潭市新红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跃进村。法定代表人康晓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湘潭市合力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跃进村。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翠莲,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雨湖区人。被执行人康晓红,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天心区人。被执行人谭钧,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蒋建新与被执行人王新民、湖南合力矿冶集团有限公司、湘潭市新红力贸易有限公司、湘潭市合力焦化有限公司、李翠莲、康晓红、谭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潭仲调字第54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蒋建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蒋建新提出本案已控制的财产暂不宜处置,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湘潭仲裁委员会(2015)潭仲调字第54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志雄

审 判 员  张雪峰

审 判 员  肖 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刘俊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